发布时间:2014年02月12日
一、综合类
(一)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为在生产、工作中造成死亡的劳动者的供养亲属提供遗属抚恤等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是什么?
1.工伤保险是政府行为,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行为。
2.工伤保险具有非营利性。工伤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实施社会政策为目的。
3.工伤保险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方式是自愿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
(三)哪些人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四)职工遇到什么情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五)征缴工伤保险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六)工伤保险费有哪个部门负责征收?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
(七)哪些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八)对小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什么规定?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促进小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3〕270号)规定,为更好地发挥工伤保险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作用,促进小微企业平稳发展,对小微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不得设置附加条件,应支持参加工伤保险。
二、工伤保险登记申报
(九)用人单位如何申请工伤保险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怎么办?
《社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十)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流程是什么?办理人员增减手续的规定时限是多少天?
1.新参保单位首先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需携带:①营业执照及复印件;②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③法人身份证复印件;④开户银行许可证复印件;⑤《职工劳动合同》等。
2.办完参保登记手续后持《石家庄市社会保险登记表》及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到工伤缴费申报窗口进行申报。
3.工伤保险经办处(科)承办人审查申报材料,资料符合要求后由参保单位填写《工伤保险费费率核定表》(一式两份,盖公章),即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4. 单独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可携带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直接到工伤保险申报窗口办理开户。
5.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将变化的职工名单和相关情况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十一)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能否独立参保?
对于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总厂)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可以允许其作为一个参保单位,并按照自己生产经营范围所属风险类别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十二)如何办理缴费申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申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1.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2.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3.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4.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十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多少?
《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能以全部职工上一年度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如何处理?
《申报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社保法》第八十六条见二十九问。
(十五)用人单位用工多长时间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申报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六)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怎么办?
《申报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三、工伤保险基金
(十七)工伤保险基金由哪些构成?
《条例》第七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十八)确定费率的原则是什么?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十九)经办机构根据什么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费率,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以下称省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
费率档次如下: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基准费率为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2%。行业分类标准如下:
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及费率表
行业类别 |
行 业 名 称 |
基准费率(%) |
一类 |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实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
0.5 |
二类 |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质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业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
1 |
三类 |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采矿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 |
2 |
(二十)如何核定多个风险类别组成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对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多个风险类别的,在核定该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可以按照工商登记的不同生产经营项目对应的行业风险类别,分别核定缴费费率和人数,也可以在分解核定的基础上计算综合费率,或向国家确定的三类费率档次就近确定。
(二十一)职工个人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十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怎么算?
《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二十三)《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什么?
《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二十四)《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什么?
《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十五)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哪些项目的支出?
《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9.工伤预防费;
10.工伤认定调查费;
11.劳动能力鉴定费;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
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工伤保险费征缴
(二十六)用人单位如何缴纳工伤保险费?
《申报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1.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2.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二十七)用人单位有哪些缴费告知义务?
《申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二十八)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怎么处理?
《申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3.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社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保法》第八十六条见二十九问。
(二十九)欠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如何加收?
《社保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内退(下岗)职工是否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内退(下岗)职工仍与原单位保留着劳动关系,属于单位在职职工,原单位应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十一)应参未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后如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二条规定,“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五、工伤认定
(三十二)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三十三)哪些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3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十四)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十五)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该怎么办?
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凡在石家庄市行政辖区内的单位,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所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机关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救治,并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60日内做出认定决定。
用人单位如果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三十六)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职工或其家属应该怎么办?
1.申请工伤认定。职工一旦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职工或其家属应当督促所在单位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且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三十七)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哪些材料?
《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包括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材料;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取得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有关证明、人民法院的裁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2.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3.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5.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效证明;
6.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残疾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残疾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7.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十八)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三十九)做出工伤认定的时限是多少天?
《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六、劳动能力鉴定
(四十)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四十一)在什么情况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疗的,应当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60日内,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四十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如何划分?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四十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的材料有哪些?
《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省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的,向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认定工伤决定书》;
3.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检查检验单等诊疗资料。
工伤职工因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
(四十四)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是多少天?
《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或者治疗工作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四十五)在什么情况下可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什么是再次鉴定?
《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其工伤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四十六)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由谁确认?如何治疗?
对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七、工伤保险待遇
(四十七)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1.医疗救治和康复期间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和康复待遇、住院伙食补助待遇和停工留薪待遇,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2.一次性经济补偿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以及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生活保障的长期待遇。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4.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四十八)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由谁垫付?
《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四十九)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的工伤待遇由谁来支付?
《社保法》第三十八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社保法》第三十九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标准是多少?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1〕4号)第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省本级统筹地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各统筹地区可参照执行。
1.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
统筹地区以外:35元/天/人;
2.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
市内交通补贴:15元/天/人;
长途公共汽车:实报实销;
火车:硬座(头等席以下)实报实销。其中,乘卧铺须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飞机: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后实报实销;
3.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
省内:80元/天/人;
省外:150元/天/人。
(五十一)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到哪些医疗机构就医?
《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到未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到伤害之日起7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经办机构报告,或者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未及时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的,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十二)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符合哪些规定?
《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五十三)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能否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五十四)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有何规定?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十五)什么是停工留薪期?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社〔2004〕97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五十六)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如何?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五十七)停工留薪期有多长时间?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十八)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谁负责?
《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五十九)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的支付标准是多少?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六十)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可以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十一)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可以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十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以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十三)五级至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多少?
《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十四)对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哪些工伤待遇?
《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见五十三至五十六题)。
(六十五)工伤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享受哪些待遇?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十六)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是多少?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六十七)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有哪些?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六十八)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如何规定的?
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社险〔2011〕23号)规定:
第二条符合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下列人员,适合本办法:
1.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的1-4级工伤职工;
2.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亲属。
第三条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领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永久或暂时失去领取待遇资格:
1.工伤职工失踪、死亡;
2.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工亡职工子女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工亡职工子女就业或参军;
5.工亡职工子女被他人或组织收养;
6.工亡职工配偶再婚;
7.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失踪、死亡;
8.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在判刑收监执行期间;
9.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期间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有关待遇领取人员;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对失去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经办机构从其失去领取待遇资格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我市规定,每年第二季度进行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对拒不参加资格认证的,从当年7月1日起停发待遇。待其参加资格认证并经过审核后,按规定补发待遇。
(六十九)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哪些待遇?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七十)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哪些待遇?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十一)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有哪些规定?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七十二)工伤职工在哪些情形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七十三)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谁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七十四)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七十五)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七十六)企业破产的如何支付工伤待遇费用?
《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七十七)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参加工伤保险有什么规定?
《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七十八)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享受伤残津贴的该如何享受待遇?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七十九)工伤职工符合哪些条件可以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石劳社[2009]27号)(以下称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1.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伤病情相对稳定,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规定的康复住院标准的;
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已满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但出现严重合并症(如严重褥疮久治不愈、严重泌尿系反复感染、时有呼吸困难等)的。
(八十)如何申请工伤康复?确认程序有哪些?
《石家庄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康复对象的申请、确认程序:
1.申请: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和相关检查资料;
2.确认: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15日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依据《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职工的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资料,完成康复对象确认并将确认结论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已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的确认。
(八十一)工伤康复的期限是多长时间?
《石家庄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
1.工伤康复期限根据工伤部位与损伤类型、功能障碍程度和康复潜力大小确定,一般轻、中度患者住院康复时间不超过3个月;重度或者特别严重患者不超过6个月。住院期间病情发生变化影响康复进程,或者已达出院时限,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需继续康复治疗,须由康复协议机构出具诊断意见和延长康复建议书,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住院时间。
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即开始工伤康复的,新确认的工伤康复期不影响原停工留薪期,同时不累加计算。
(八十二)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工伤保险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如何衔接?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低于退休时领取的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补足,差额部分随伤残津贴作相应调整,给付至工伤职工死亡。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直至工伤职工死亡。工伤职工按规定应一次性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八十三)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过程中治疗并发症的费用从什么途径支付?
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并发症或合并症与工伤无关的,其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除此之外的其他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监督管理
(八十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哪些职责?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2.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3.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4.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5.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6.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八十五)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如何签订?
《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八十六)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应如何处理?
《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权利和义务
(八十七)用人单位享有社会保险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应享有以下权利:
1.有权免费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
2.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3.可以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4.对侵害自身权益和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的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用人单位应该履行的社会保险义务有:
1.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义务;
2.申报和缴费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3.代扣代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4.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5.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八十八)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有哪些?
职工享有的权利主要有:
1.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有权监督本单位缴纳情况;
4.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
5.对侵害自身权益和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的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职工应该履行的义务主要有:
1.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减少事故和职业病的危害;
2.发生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积极配合治疗和康复;
3.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十、法律责任
(八十九)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如何处理?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九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告知职工参保情况的,职工应向那个部门投诉?
《申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九十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2.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4.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九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2.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九十三)协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怎么办?
《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九十四)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如何处理?
《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五)协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如何处理?
《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九十六)《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2.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九十七)用人单位应参未参工伤保险的如何处罚?
《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九十八)应参未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九十九)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怎么处罚?
《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违法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责任有何规定?
《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