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年07月06日
 

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人民政府,省财政直管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贯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做好我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实施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就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按照《暂行办法》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宣传提纲》精神,一并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实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社会保险法规定,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有利于推动城镇化的健康发展,对保障广大城乡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意义重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的实施,是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对于健全和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保险行政和经办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明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 
      (一)2014年6月30日前已经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同时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对于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2014年6月30日前已经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手续,同时存续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本人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的,应终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选择继续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终止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  
     (二)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不满15年选择继续缴费的,应先暂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累计达到满15年时,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三)对于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提前退休条件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取得退休资格后,按照规定进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  
     (四)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条件,选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未达到城镇职工退休条件选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暂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或退休条件时,再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五)已经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不再重复办理。
      三、明确职责分工,搞好密切配合。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协调,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保障参保人员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制度衔接政策落实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延期退休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按照统一规范,方便群众要求,加强城乡居民和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沟通配合,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及时支付资金。   
      四、抓好信息系统建设。实施全省统一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经办规程和信息系统建设。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实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电子化经办模式,开发全省统一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信息系统省级平台,改造全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类业务系统和基金财务接口,实施省级平台与国家社会保险异地转移系统、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系统、省内两类业务及财务系统的数据联网,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中的应用,全面实现跨省或省内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电子化经办模式。  
      遵循“顶层设计、统一建设”的原则,由省级负责全省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信息系统建设,包括省级平台的开发、各地业务系统的软件改造、业务及财务系统间的数据联网实施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要加强协调,根据省统一部署,做好本地配套硬件与网络建设,确保按时入网使用省级平台和国家异地转移系统。   
      五、做好经办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定要转变传统经办观念,确实改变工作作风,不能因增加自身工作量而把一些具体经办的事务转嫁给参保单位代理去完成。加强经办风险管理,没有入网的要加快本地系统调整,尽快入网。已经入网的,尽可能应用系统规范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业务,减少手工和半手工操作,努力提高养老保险转移信息系统的使用率。  
      六、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各地要按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宣传提纲》广泛宣传,要充分利用媒体和社区平台,开展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的宣传活动。要突出重点,采取灵活的方式,帮助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全面准确了解政策、解疑释惑。要制定工作预案,积极妥善回应社会出现的热点舆情。省里将对设区市、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骨干适时进行培训,提高综合业务水平和政策执行力,确保《暂行办法》落实到位。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密切协同配合,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各地要加大对养老保险业务工作财政支持力度,全力做好经办服务,抓好信息系统建设,确保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平稳实施。要及时研究《暂行办法》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附件:1、《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2、《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宣传提纲》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

                                                                      2014年6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维护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需要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已经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四条  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第五条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六条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七条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第八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第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  
        (二)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书面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三)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联系函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制度衔接的参保缴费信息传递和基金划转手续。  
        (四)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人员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健全完善全国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进一步完善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加快普及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各地已出台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2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宣传提纲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要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为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业经国务院同意印发,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高度重视,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一)有利于健全和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  
        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解决了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内跨地区流动转移接续的问题。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全覆盖,越来越多的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在城乡间流动就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迫切需要解决。《暂行办法》填补了制度间衔接政策的空白,解决了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的制度衔接问题,对于提高劳动者参保缴费的积极性,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暂行办法》是贯彻落实十八大报告提出“适应流动性”的具体措施,是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意义重大。  
        (二)有利于推动城镇化的健康发展  
        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我国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完善城镇化健康发展的任务。农业转移人口是推进城镇化的重要群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就业。《暂行办法》规定,只要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缴费满15年,就可以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缴费不满15年的,允许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享受相应的待遇。这样处理,在政策导向上鼓励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长缴费多缴费,从而享受较高的待遇;在制度安排上体现了对农民工的生活保障,有利于促进人口和劳动力流动,有利于推动我国城镇化的健康发展。  
        (三)有利于保障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各类人员在城乡间的流动规模将不断扩大。当前,我国农民工已超过了2.6亿人,他们在长达几十年的劳动阶段,可能会在同时段或不同时段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制度。解决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就可以保障他们参保缴费权益完整性。《暂行办法》规定,对于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账户资金(包括政府补助个人部分),在进行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并累计计算权益,确保参保者个人利益的完整。对于少数因各种原因终止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且不满15年的,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从而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二、全面领会《暂行办法》的基本原则和重点问题  
        《暂行办法》充分考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大制度的不同特点和差异性,遵循了4个基本原则:一是保持制度大格局不变。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基本上形成了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大制度平台。由于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在筹资渠道、缴费水平、支付结构、待遇计发办法上有很大不同,因而待遇水平也相应有所差别,实行职工与城乡居民既有衔接、又有区别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应在保持这一基本制度格局基础上,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二是顺应发展大趋势。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推进以人为核心的城镇化。2013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着力提高城镇化质量。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农民转变为市民并在城镇就业参保,农村人口从乡村转入城市是社会结构发展变化的大趋势,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要顺应这一发展大趋势。三是照顾大多数。社会群体的利益需求是多方面的,衔接政策应要考虑多数人的利益需求。《暂行办法》应从维护大多数参保人员的权益出发,鼓励参保人员通过参保缴费甚至延长缴费的形式享受到较高的养老保险待遇。四是构建政策大框架。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还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城乡养老保险制度间相互衔接要考虑未来的发展。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政策应具有一定的弹性,首先搭建起一个大的政策框架,并为今后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留有空间。  
        按照上述原则,《暂行办法》重点解决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实现两种制度衔接。目前,随着我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全面建立,在解决了跨地区流动就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之后,尽快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成为重点。《暂行办法》通过明确规定全国统一的衔接方式、衔接条件、资金转移、待遇领取等政策和统一衔接经办规程,实现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在城乡养老保险制度间的顺畅衔接。  
        (二)保障个人权益。无论是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还是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都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政府、集体补助部分)全部转移,并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对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也允许延长缴费后再衔接,最大限度地保障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三)妥善处理重复参保与重复领取待遇。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对参保缴费的时间规定不同等原因,城乡流动就业人员在同一年度某个时段重复参保缴费的现象目前仍然存在。《暂行办法》从维护参保人员权益出发,对重复参保及重复领取待遇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总体要求是优先保留待遇水平较高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和待遇,对于个人因重复缴费而产生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退还本人。  
        (四)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既涉及城乡之间,也涉及不同地区之间,有的跨度大、时间长,为方便参保人员办理,避免参保人员往返不同地区办理手续,《暂行办法》强调优化服务,规定由参保人员提出制度衔接的申请,主要手续由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减少参保人员的往返奔波。
        三、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主要政策  
        (一)适用范围  
        《暂行办法》适用于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这两种制度之间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在某一种制度中跨地区转移的参保人员,应按照各制度自身的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已经按照国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二)衔接时点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在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衔接手续;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前,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不符合按月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又不愿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也可以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延长缴费后再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三)衔接条件  
        考虑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都规定缴费年限满15年为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引导参保人员长期参保、持续缴费,并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四)待遇领取地确定        
        考虑到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参保人员可能在多地流动就业和参保,参保地与待遇领取地可能不是同一个统筹地区,甚至可能有在多个地区存在养老保险关系的情形,《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在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之前,要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五)资金转移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者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都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合并累计计算。  
        《暂行办法》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的,没有规定转移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主要考虑:一是统筹基金是国家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专门安排,既是为了解决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障,也是为了均衡单位的养老负担,体现的是社会保险的互济功能,与个人账户功能和权益归属不同,不属于个人所有。二是现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跨地区转移接续办法规定划转12%的统筹基金,主要是为了适当平衡转出与转入地区的基金支出负担,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养老保险权益,因而在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时,不转这部分资金,不影响其应有的养老金水平。三是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缴费年限不足15年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仅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如果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统筹基金并计入其个人账户,会造成两类制度在政策上的不平衡。四是社会保险法规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从趋势上看,应引导、激励农民工等群体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六)缴费年限计算  
        《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合并累加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主要考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间的缴费标准差异很大,如果采取一年折算一年的方法,会导致低缴费换取高额待遇的不合理情况;如果采取按缴费额度折算的办法,会出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一年仅能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十分之一甚至几十分之一年,而按照对等原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将会出现缴费一年折算为十年甚至几十年的情况,这也是不恰当的。  
        (七)重复参保处理  
        参保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若在同一年度内出现重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月退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时段缴费,将重复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金额退还本人。  
        (八)重复领取待遇处理  
        根据养老保险关系唯一性的原则,参保人员应只有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参保人员重复领取待遇的,优先保留待遇水平较高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对于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要予以退还或抵扣。  
        (九)经办流程
        为避免参保人员因办理制度衔接手续而在城乡之间、两地之间往返奔波,《暂行办法》规定了统一的经办流程。参保人员只需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其他的审核、确认、转移衔接等程序,主要由社保经办机构之间沟通协调办理,并确定了办理时限。相关参保人员应积极提供必要的证明和信息,以使相关手续办理更加及时、顺畅。  
        (十)信息查询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方便参保人员咨询和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并便利各地社保经办机构协调办理相应手续。进一步完善部级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系统,支持电子化转移业务模式,提升为民服务水平。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本人参保缴费信息提供更方便快捷的服务。